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聶某雄駕駛非營運的小型汽車搭載李某晴等人到長沙縣星沙鎮,途中與李某駕駛的非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晴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依法認定:聶某雄、李某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晴不承擔責任。陳某奇是肇事小型汽車的所有權人。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與聶某雄對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但基于聶某雄超速駕駛、車輛違規改裝、違規載貨等,機動車無論是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對他人的危險性上均遠遠高于非機動車等因素,故酌情認定聶某雄對李某晴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次要責任。聶某雄未經雇主陳某奇同意擅自搭乘李某晴是其個人行為而非從事雇傭活動的行為。但陳某奇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李某晴的損害結果與肇事車輛非法改裝存在因果關系,故陳某奇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存在過錯,應與聶某雄承擔相應的按份責任。聶某雄駕駛車輛為非營運機動車,其在無償搭乘李某晴時發生交通事故, 李某晴作為“好意同乘”行為的受益人 ,應當適當減輕聶某雄的賠償責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該案處理的關鍵在于侵權主體及其責任比例認定。
首先,應準確區分雇傭活動與個人活動。對超越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的且不符合增進、保障雇主利益的行為,應認定為非雇傭行為。本案聶某雄“好意同乘”行為未經雇主同意,亦未實現雇主搭載貨物、增加收入的目的,系個人活動。其次,應正確處理雇主改裝車輛與損害結果責任承擔的問題。按照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應當存在因果關系。這一因果關系認定并非必然的邏輯推演,而是一種可能性判斷。本案雇主違規改裝車輛行為,使原告處在可能的安全隱患中,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因果性,故其應對原告損害承擔責任。最后,應精確劃分各責任主體責任比例。其中李某晴責任比例可根據“好意同乘”規則判定其自負30%的責任;而聶某雄、李某、陳某奇三人的責任劃分,可按原因力大小區分直接與間接、主要與次要原因,由聶某雄承擔40%責任、陳某奇承擔20%責任、李某承擔10%責任。
關鍵詞: 搭順風車 搭順風車交通事故糾紛